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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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字第6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5月2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90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意圖 得利 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5月10日22時15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街○○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楊世盟 為姦淫行為,代價新臺幣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楊世盟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已與男子楊世盟完成姦淫時,為警查當場獲。
(四)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方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現金新台幣1,000元屬被移送人所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得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王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