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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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374號原告 周志強 被告 林于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含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9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082號,見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2件(本院卷第25-30頁)】,而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惟兩造間並無該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聲明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08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顯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主要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故其管轄法院以實際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法院最為恰當,蓋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法院較易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權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依其法律規定之性質自屬專屬管轄。則本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雖係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執行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已無管轄權。而同案合併起訴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為原告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前提要件,自亦應一併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不容任意割裂,造成裁判兩歧。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本案訴訟,本院既無管轄權而應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則原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99年度聲字第263號),乃屬依附該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附帶聲請事件,自應由該受移送之本案訴訟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始屬適當,爰將該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