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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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1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欄中關於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予刪除。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係向住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借用腳踏車,並
非竊盜云云,然被告行竊地點為彰化縣和美鎮,並非在彰化縣鹿港鎮,且腳踏車非如機車般有車牌號碼可供人辨識是否為自己認識友人所有之物,是被告辯稱其誤認為友人腳踏車而借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對於該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等語觀之,如被告常向友人借用物品,依理其與友人間,顯有相當信任程度及認識,焉有完全不知友人之姓名或年籍之理,益徵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
物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尚非鉅額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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