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1號原告 詹雅惠 被告 謝見楠 被告 莊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21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謝見楠、莊順吉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20建號建物所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謝見楠之債權數額為1,786,894元(本案卷第112頁參照)低於250萬元,是此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6,894元;另先位聲請明及備位聲明第3項皆為請求塗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946,56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5,355元/㎡×面積52㎡+房屋現值108,100=1,946,56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為3,733,454元(計算式:1,786,894+1,946,560=3,733,45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33,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026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026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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