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6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勝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 陳韋霖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五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叁仟元,至陳韋霖指定之郵局帳號(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鄭勝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鄭勝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貿然迴轉致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陳韋霖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部分和解金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違規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身體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給付部分和解金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2萬元於104年10月8日前給付完畢,餘額3萬元自10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千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3萬2千元,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本院105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第44至47頁、本院審交簡字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在卷足憑,告訴人同意以上開剩餘款項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8頁反面),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067號被告鄭勝達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達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晚間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捷運臺北車站M1路口前,明知駕駛汽車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迴車前疏未注意來往車輛,適陳韋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側行駛,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肱股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韋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勝達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霖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1張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院區)診斷證明書│實。│└──┴───────────┴───────────┘
二、核被告鄭勝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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