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張世光 為丁○○之女婿,丁○○與張世光係直系姻親關係,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其女婿張世光、張世光之母甲○○○偕同親友 陳永大 、 紀權峰 、 張雯文 三人,前往上址擬帶其外孫女 張薰捷 外出掃墓,而與丁○○之女丙○○發生口角爭執,丙○○為阻止張世光帶走其女張薰捷而與張世光、陳永大、紀權峰發生拉扯,丁○○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張世光、陳永大、紀權峰、張雯文恫稱:「我拿刀甲你台喔」(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告知甲○○○、張世光、陳永大、紀權峰、張雯文五人,使甲○○○、張世光、陳永大、紀權峰、張雯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張世光、陳永大、紀權峰、張雯文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說「我拿刀甲你台喔」等語。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
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警詢筆錄),且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核與證人陳永大、紀權峰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恐嚇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而告訴人甲○○○所提出錄音光碟一片及錄音譯文一份,經本院勘驗後,前開錄音光碟之內容與錄音譯文相符,本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且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播放告訴人即證人甲○○○所提出儲存於錄音筆之原始錄音檔案核對與前開之錄音光碟內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錄音播放的內容,是當天的情況沒錯,伊聽到錄音,才知道伊有講這句話,但是既然有,伊也不排除說過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八頁),可見被告當時確有向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張世光、證人陳永大、紀權峰等人恫稱:「我拿刀甲你台喔」等語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說「我拿刀甲你台喔」云云,應係當時場面混亂,被告未能刻意詳記,記憶模糊所致,自無可採。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聽到父親丁○○說「我拿刀甲你台喔」,丁○○並未講這句話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世光當時跑來跑去,伊很害怕,已不記得張世光說過甚麼話,當時家裡很混亂、吵雜,伊沒聽到陳永大、紀權峰說什麼話,伊亦未聽到母親有無說話,伊也不知道父親丁○○何時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證人丙○○既然不知道當時其母親、其夫張世光說過甚麼話,亦不知道被告丁○○係何時出現在現場,何以能確定被告丁○○沒有說過「我拿刀甲你台喔」等語,實有悖於常情,再者,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不能記得被告丁○○當時詳細作了哪些事情,說了什麼話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足認證人丙○○所證被告並未講「我拿刀甲你台喔」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
,前往被告丁○○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擬帶其孫女張薰捷、證人即其媳婦丙○○回南部掃墓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核與證人紀權峰於偵查中證述其陪同甲○○○前往被告丁○○住處帶張薰捷到南部掃墓之情節相符合(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而由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張世光當時有表示要帶其女張薰捷回去掃墓等情,此有錄音光碟一片、本院刑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甲○○○所提出之錄音筆內所儲存之原始錄音檔案無誤,而本件被告丁○○、證人丙○○與張世光、證人甲○○○發生爭執並進而互相拉扯,乃肇因於張世光及證人甲○○○擬帶張薰捷回南部掃墓,為被告丁○○與證人丙○○所不允而發生爭執、拉扯,證人即告訴人甲○○○既係張薰捷之祖母、張世光則為其父親,則就其二人帶張薰捷回南部掃墓之行為,自難認為係不法之侵害,又被告丁○○、證人丙○○與張世光及證人甲○○○係因搶奪張薰捷而發生互相拉扯,既係互相拉扯,即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侵害行為,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本件既無不法之侵害行為,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張世光、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人先行拉扯而為侵害,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一行為,恐嚇甲○○○、張世光、陳永大、紀權峰、張雯文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當時因場面混亂,未經深思即脫口而為恐嚇言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