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21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第二行所載「秀林鄉和平村和平火車站前道路159公里處」,應更正為「秀林鄉和平村和平火車站前即台9線公路159公里處」。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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