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七龍珠」貳台(含IC板貳片)、「金豹三代」及「超級火車」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與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應適用法條部分: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就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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