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楊秀花 即原野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將存放於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137之3地號土地上重70點22噸之綠泥岩景觀石一顆及重470點15噸之景觀石一批載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柒拾陸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設於台中縣○○鄉○○村○○路○○號台灣司普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告及其夫 陳貞雄 因被告於20餘年前曾向原告選購石頭而屬舊識,期間未有來往。被告即利用原告夫妻曾因雙方買賣之往來經驗而生對其之信任,與其妻子於民國96年11月間至原告營業處所,表示其有興建寺廟及遊樂場之計畫而需景觀用石頭,欲向原告購買,陳貞雄即帶被告至原告位於花蓮縣○○鄉○○路之石場,由被告親自挑選原告石場中可謂最漂亮、價值最高之石頭,諸如:甚為稀有及壯觀,名稱為綠泥岩,重量達70.22噸之景觀石一顆(下稱綠泥岩)及一批總重達48.74噸之景觀石。期間,被告並向陳貞雄告知,因有上開興建計畫之用,故請原告保留其中意之石頭一批,先不要出售,留待被告委請之廟宇興建設計師至原告石場,挑選符合興建計畫所需之石頭。是日,陳貞雄並與被告約定,有關上開綠泥岩一顆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其餘總重達48.74噸之景觀石及未來委請廟宇興建設計師所挑選之石頭,其價格以每噸6,000元計算。原告於被告選購上開石頭後,即依被告之指示,於97年5月8日由原告花費高額之運費,將上開石頭委請貨運卡車載運至被告指定存放地點,即台中縣○里鄉○○村○○路45之1號旁、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137之3地號土地上,被告並自行聯繫委請吊車,將上開石頭放置其要求之位置。
㈡被告嗣再利用原告夫妻對其之信任,於97年5月15日委請訴
外人玉清造景負責人兼廟宇興建繪圖設計師 魏期祿 ,至原告花蓮縣○○鄉○○路之石場,挑選興建廟宇造景用之石頭,陳貞雄又依被告之指示,將被告委託魏期祿選購之景觀石共
421.41噸,由原告花費高額之運費,於97年5月16日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存放地點,即同上所述之台中縣○里鄉○○村○○路45之1號旁之土地上,被告亦自行聯繫委請吊車,將上開石頭放置其要求之位置。原告前後二次運送之石頭,均經被告親自簽收。被告擔任公司董事長多年,具有社會地位及相當之商業上經驗,當知簽收貨品之意義,若前述石頭非經被告同意運送,被告當可拒絕簽收,或於收受後將石頭退還原告,何可能第二次再行簽收磅單?又何須負擔將石頭由卡車放置土地上之吊車費用?㈢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分別於上開期日交付其所購置單價為
130萬元之綠泥岩一顆及其他單價為每噸6,000元之景觀石達
470.15噸,買賣價金總計為4,120,900元。陳貞雄並依被告之指示,於97年5月27日將「買賣請款單」暨被告簽收之「磅單」原本寄送被告,以利請款之用。然自97年5月27日迄今,原告夫妻已歷10次以上向被告請款,被告均不願置理,甚或拒接電話,避不見面,原告方知上當。原告迫不得已再委由律師以98年4月2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價金,經被告於98年5月4日收受,迄今仍未獲回應,僅於98年5月11日委請律師函知原告,其無欲支付買賣價金,甚請求原告支付97年5月8日起至載走石頭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使用金3萬元。
㈣依民法第345條、367條、369條、370條規定,兩造就買賣標
的物及價金業已合致,石頭已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且經其簽收,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若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否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然被告向原告訂購石頭,並由原告將被告所訂購之石頭運至台中縣交由被告點收,被告並因此而得觀賞、利用系爭石頭,並因此而獲得此一利益,被告所為對原告而言,誠屬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及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另得援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㈤由被告委請律師所寄98年5月11日存證信函內容:「土地上
之石頭,由於品質不佳及出價超出市場行情50萬以上,雙方買賣交易不成。」可見雙方確有買賣的事實,僅價格上雙方尚有歧異。被告於原告告訴其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67號)偵訊中亦自承,10萬元之吊車費用由其所交付(惟其辯稱是代原告支付,是原告尚欠該吊車費用)。若雙方未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一致意見,被告豈可能支付高達10萬元之吊車費。若本件事實為被告所稱,係原告請求被告將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借與原告暫放系爭石頭,則被告何須負擔吊車費用?原告就被告向原告訂購綠泥岩及景觀石,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僅空言否認,自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㈥本件石頭交易之單價暨總價為雙方所認同,而非原告或陳貞
雄個人決定,電話通聯譯文顯示,系爭綠泥岩之價格及其他石頭之單價,陳貞雄均已告知被告,而被告並未否認,陳貞雄並告知被告就交易總價格,其可再為折讓,被告並告知陳貞雄有關石頭之價金,其會與陳貞雄「結」,稱待有空時會處理此部分。是有關兩造間之買賣交易已甚清楚,而交易金額暨數量雙方並未有任何爭議。有關景觀石頭之交易慣例大抵如本件交易般,並無書面契約,被告既曾與原告交易買賣石頭且未簽立書面契約,其豈可以「未有書面契約」,即否認雙方買賣之實。系爭綠泥岩屬稀有珍貴之礦石,原告本次所交易之價格,絕無任意哄抬價格之情。若本案事實如被告所稱之:為原告拜託將石頭暫放在被告之土地上,則被告何須於存證信函載明:97年5月21日拒絕原告再行運5台卡車之石頭至系爭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存放?若雙方果真約定每月寄託報酬為3萬元,被告豈可拒絕原告之存放?由此均證雙方之法律關係確為買賣而非寄託。
㈦爰先位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如鈞院認為無理由,則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二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900元,及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6年11月間,偕同自美返台之妻行環島之旅,途經花
蓮時,曾順道拜訪原告及其夫陳貞雄,閒談間,被告提及日後退休時,擬興建一座休閒農場,原告遂邀請被告夫婦前往其經營之石場參觀,同時向被告建議,將來興建之休閒農場,可採用其石場之景觀石點綴,並推介其中一顆重達70餘噸之綠泥岩,稱該石可作為農場「鎮山之寶」,被告笑而未置可否,繼續環島之旅。之後,陳貞雄即不時前往台中拜訪被告,並向被告推銷石頭,然因經濟不景氣,且興建休閒農場亦屬將來之事,故被告遲未應允購買石頭。然陳貞雄並不死心,於97年4月間,再至台中造訪被告,對被告稱:「6月1日起花蓮地區將設超重地磅,專門取締超載車輛」,並稱前建議作為休閒農場「鎮山之寶」之綠泥岩顯已超重,倘俟農場興建時,再從花蓮運至台中,必將增加超重罰款之成本,不如先將該石及其他搭配之石頭,先行運至台中存放,屆時就近挑選,即省費用,又甚方便等語,被告聞其所言,尚合情理,乃允其於97年5月8日將系爭綠泥岩及重達48.74噸之景觀石一批,先行運至台中縣○里鄉○○村○○路45之1號旁、被告所有之土地上暫放,並由被告簽收。
㈡詎於97年5月16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又囑陳貞雄自花蓮
載運一批總重達421.41噸之景觀石至前揭地點,要求被告簽收,被告堅持不收,陳貞雄苦苦哀求被告稱:載運此趟運費不貲,日後休閒農場或許用得到,倘真用不到,再行運回亦不遲等語,被告見狀,實有不忍,遂勉為簽收。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前揭石頭,豈能因被告曾簽收前揭石頭,即推定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除提出其單方面製作之請款單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如何能謂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須有具體之價額可得而定其價金,始得視為定有價金。原告所指買賣標的係石頭,非但無市價,更無公定之價額,顯無可得而定其價額之情形,難謂雙方已就價金互相同意,況被告從未購買該批石頭,買賣契約自尚未成立。倘若被告確有向其訂購石頭,只有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根本不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況該石頭仍原封不動放在現場,原告隨時均可運回,何來損害?被告又受何利益?㈢兩造間就系爭石頭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當初亦僅約定運抵之
石頭暫時寄放於該地,俟將來被告興建休閒農場需用石頭點綴時,再行挑選議價,詎原告竟自作主張於97年5月27日郵寄請款單,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自難接受,始委請律師函覆原告,雖該函曾言及:「 台端 夫婦暫存於甲○○土地上之石頭,由於品質不佳及出價超出市價行情百分之50以上,雙方買賣交易不成」等語。惟僅在表示原告強迫推銷之系爭石頭品質不佳,且所出價格亦甚離譜,故雙方無法達成交易,並非已成立買賣而被告毀約,此綜觀全函內容,即可明瞭。
㈣原告所提光碟中的對話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
,但被告懷疑有經過剪接。因錄得陳貞雄之談話聲音特別大聲,被告始終拒絕支付價金,豈有可能於陳貞雄提及給付價金時,很爽快的答應「好啦!好啦!」之理。另就被告之記憶,在電話中,雙方曾為此爭執多次,何以該電話通聯錄音竟無記載?又關於譯文記載被告稱:「這一陣子,你那些石頭我會跟你切」、「對啦!因為那些我還沒有進行,等我有空一點」及「等我有空,我會處理你這部分」等,並非如原告所稱是處理價金之事,而係處理要選購那些石頭之事,因被告選購石頭是為將來退休後興建休閒農場之用,既然興建農場尚屬未定之數,自不可能急於選購石頭,故於電話中為上述答覆,顯見原告就此有移花接木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7年5月8日將原屬原告所有之重70.22噸之綠泥岩1顆
及重48.74噸之景觀石1批,及於97年5月16日將原屬原告所有之重421.41噸之景觀石1批(即系爭石頭)自花蓮縣○○鄉○○路之石場載運至被告所有台中縣○里鄉○○村○○路45之1號旁土地(即坐落台中縣○里鄉○○段137之3地號土地)上。
㈡原告所提出之地磅單(本院卷15至17頁)、照片(本院卷18
至20頁)、請款單(本院卷21頁)、存證信函及回執聯(本院卷22至36頁)形式上均為真正。上開地磅單下方被告之簽名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石頭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綠泥岩1顆價
格為130萬元,其餘景觀石1批為每噸6,000元,價金共計4,120,900元,先位主張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如認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㈡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訂購石頭,原告將系爭石頭暫放被告土
地上,經被告同意寄放始簽收,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並未互相同意,買賣契約並不成立,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石頭有買賣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必須就買賣契約成立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就上述事實,提出地磅單、照片、請款單、存證信函、回執聯,及陳貞雄與被告之電話通聯錄音光碟暨譯文(本院卷15至36、95至104頁)等為證,經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地磅單(本院卷15至17頁)上,其「廠商簽章
」欄位部分固有被告之簽名,然該地磅單係關於系爭石頭運送時過磅日期與重量之記載,僅能證明系爭石頭業於97年5月8日與16日分批運送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而物之交付,原因多端,實難僅以被告簽收系爭石頭之事實,據以推論兩造間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已經合致。又請款單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亦無法執以逕認兩造間就請款單上所載物品成立賣賣契約。至於陳貞雄與被告之電話通聯錄音光碟暨譯文,第一段通話內容略以:初為雙方就國內政治之閒談,後陳貞雄轉而表示「再『切』一些也沒有關係啦,我們上次就是說這一噸六千元,再來切一些、再來切一些也無所謂,而那一顆130萬元的,再來切一些,400多萬元再來切一些,說實在的,你跟我這一陣子再來說也沒關係呀,那你是不是要跟我見一下面呀。」、被告則答以「這中間有一些誤解啦。」陳貞雄續表示「那些運金,當時有跟那個託運行,沒關係,那如果你能開個支票也沒關係。」、「你先付一部分金額給我,另一部分,我們再來切一下金額這樣好吧!」、「像這個也沒有多少錢,全部也才四百多,四百多元而已呀,四百多萬元,我大家兄弟再來切一下金額,別為了這事情沒意思的打壞啦!好嘛!」而被告均答以「好啦!好啦!好啦!好啦!」(本院卷96至98頁),第二段通話內容則有:初為雙方間寒喧、閒聊,後被告稱「這一陣子,你那些石頭我會跟你結啦!」、「對啦!因為那些我還沒有進行,等我有空點。」、「等我有空,我會處理你這部分啦!」等語(本院卷99至104頁),其內容縱然屬實,第一段之通話內容多為陳貞雄之陳述,將話題引進系爭石頭,且一再強調價錢可以談,被告先表示中間有一些誤解,後則以「好啦!好啦!」等語應答,第二段談話中多為雙方之閒談,被告僅表示等我有空會處理,但並未明確表明所謂「處理」即為支付價金之意,原告在譯文中將兩造間閒談之內容,加入許多其所主張關於系爭石頭價金等字樣,並自行解釋被告話語之意思,實有牽強附會之處,難認為上開語意不明之通話內容,即屬於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買賣標的物、價金已經承諾之表示,況就價金是否為原告所述,陳貞雄亦一再表示價金可以商量,即尚未確定,是顯然該通話內容不足作為兩造間就系爭石頭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之證明。此外,原告雖於所提出之書狀中曾表示欲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魏期祿、陳貞雄,但言詞辯論時則未聲請本院調查,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詢問,原告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是本院顯無傳喚上開二名證人之必要,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買賣關係成立之事實為真,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此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無據。
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
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均應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過磅單、請款單、照片及通話譯文等,僅能證明原告將系爭石頭運送至台中縣交予被告,並支出運費,但無從作為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暨與原告之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之證明;又原告是自負運費將系爭石頭運送至被告所有之土地放置,被告並未將系爭石頭為何使用、收益而享有利益,自難認其因簽收系爭石頭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顯然原告就其備位主張之兩項請求權要件成立均未為相當之證明,自不得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為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0,900元,及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並未向反訴被告訂購石頭,因反訴被告得知反訴原
告退休後擬興建休閒農場,乃積極向反訴原告推銷其所經營之石場之石頭,並先後於97年5月8日及16日自花蓮載送重達
70.22噸之綠泥岩一顆及重達470.15噸之景觀石一批,運至台中縣○里鄉○○村○○路45之1號旁,屬反訴原告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137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暫時寄放,並供反訴原告日後興建休閒農場時選購之用,反訴原告不疑有他,允其暫時寄放,詎反訴被告竟於
97年5月27日郵寄請款單,要求付款,並於98年10月26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價款,然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故反訴原告乃委請律師於98年5月11日致函反訴被告,限其於函到7日內將上開石頭載走,並支付自97年5月8日起至載走日止,按月3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使用金。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因反訴被告寄放多達540噸之巨石,致
該田地無法耕作,故非受報酬,無法彌補反訴原告之損失。按該土地每月3萬元計算報酬,自97年5月8日寄託之日起,至98年5月11日通知取回寄託物時止,共12個月之報酬為36萬元。又自98年6月1日起雙方已無寄託關係,反訴被告所有石頭仍放置反訴原告之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3萬元之不當得利,故自該時起至將該批石頭載走之日止,反訴被告應按月返還反訴原告3萬元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提起反訴。系爭土地面積為3,30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系爭土地之地租為每年686,400元,每月地租則為57,200元,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每月3萬元,應屬合理且合法。
㈢爰依民法第589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自98年6月1日起至將存放於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台
中縣○里鄉○○村○○路45之1號旁土地上重達70.22噸之綠泥岩景觀石一顆及重達470.15噸之景觀石一批載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主張兩造間間為寄託關係,即應就⒈反訴被告以石頭交付予伊;⒉伊允為保管;⒊就保管之報酬雙方曾約定以每月3萬元計等事項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即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依反訴原告委請律師於98年5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載:「土地上之石頭,由於品質不佳及出價超出市場行情50萬以上,雙方買賣交易不成。
……並支付自97年5月8日起至載走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使用金」,顯見反訴原告先是主張石頭品質不佳及出價過高而買賣交易不成,後主張交易不成,石頭放在土地上為不當得利,而非寄託關係,其既為不當得利之主張,與寄託顯相衝突,是依前開存證信函得證明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另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石頭放置於土地上相當於租金之報酬每個月3萬元,其計算公式及計算依據為何?亦未見反訴原告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本訴及反訴原告主張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可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本訴部分三所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石頭寄放在系爭土地上(地目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致該地無法耕作,非受報酬,無法彌補損失,依民法第589條規定請求自97年5月8日寄託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共12個月、按月3萬元(該土地以地價百分之8計算地租為每月57,200元)之寄託報酬共36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因雙方已無寄託關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至載走系爭石頭之日止,按月3萬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反訴被告辯稱兩造間非寄託關係,且反訴原告未提出每月3萬元之計算公式及計算依據,認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無理,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89條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本件反訴被告於97年5月8日及16日將系爭石頭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反訴原告所以允其寄放,其自承係為將來如其興建農場需景觀石時,可就近挑選,節省費用,及原告苦苦哀求其不忍拒絕等情(本院卷50頁反面、51頁、90頁反面書狀記載可參),顯見反訴原告同意受託保管系爭石頭,係出自兩造間原存之友誼及未來挑選之便利,難認有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之情形,故反訴原告應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報酬。
㈡反訴原告係因上述原因,而受寄系爭石頭,反訴被告則係因
認兩造間就系爭石頭已成立買賣關係,而交付系爭石頭置於系爭土地上,然兩造間就系爭石頭之買賣關係並未成立,已如前述,故自難認反訴被告主觀上誤認買賣關係存在,為放置系爭石頭於系爭土地上之法律上原因,是自反訴原告於98年5月11日寄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請求其於7日內載走之期限屆滿後,可認反訴被告將系爭石頭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已無法律上原因,而系爭石頭重達470.15噸,置於系爭土地上,致反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所有之石頭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以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3,300平方公尺,所在位置在台中縣○里鄉○○村○○路45之1號旁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本院卷92頁),參酌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按法定地價(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8元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28,512元(每月2,376元)(計算式:
3300×288×0.03=28512,28512÷12=2376)。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98年6月1日起至將存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石頭載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3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