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聲耀指定辯護人秦德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5227、5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聲耀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以審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至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此即刑事訴訟法之所以仍設有羈押之相關規定,尚不得以未經判決有罪定讞即認為不應羈押,若予羈押即違背比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第196號、第302號、第135號裁定意旨)。
二、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與卷附證物,認為其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4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認其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甚重,其供承內容復與卷內證據互可勾稽,可預期刑責非輕,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可能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對被告繼續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當符合釋字第66
5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闡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羅婉怡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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