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宏
孫慶南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宏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慶南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建宏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0日16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不知情之 孫一帆 所有之吉普車搭載孫慶南,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荖濃溪事業區第60林班地(下稱60林班地)之河床處(座標X:227462,Y:0000000),見該處有遭不詳之人業已裁切成塊之森林主產物即 肖楠木 ,明知該肖楠木係屬高雄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屏東林管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公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共同將肖楠木4塊(合計材積0.47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32,431元)搬運至上開吉普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巡山員 劉冠宏 在附近進行山溪魚類調查發現上情,立即拍照、攝影存證,並將攝得影像供警方追查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殘存之肖楠木2塊(原為1塊;已交由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保管)。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建宏、孫慶南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冠宏、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查 佐郭其昌 、證人即被告孫慶南之配偶 羅桂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8、19、27、28頁),並有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空照位置圖、森林主副產物損失價格查定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竊取點影像圖4份及現場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至25、28至30頁;偵卷第36至41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駕駛車輛至上述林地內竊取之肖楠木,雖已遭砍伐截斷,而與其所生長土地分離,仍屬森林「主產物」,應無疑義。又其係不詳之人砍伐採切後未運走之木材,且放置在60林班地之河床處(座標X:227462,Y:0000000),仍在管理機關即屏東林管處之管領支配力下,被告2人使用車輛而予以竊取搬運,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駕駛上開吉普車至案發地點,而為搬運竊得之肖楠木,復將肖楠木搬運至該吉普車上載離現場,揆諸上開說明,該吉普車當屬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車輛設備。
又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依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加重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而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是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併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被告蔡建宏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蔡建宏為累犯,容有未恰,併予指明。另被告孫慶南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改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執行期間自102年10月22日至103年10月21日),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顧及維護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擅自竊取肖楠木塊,破壞森林自然生態,實不可取;復斟酌其等竊取之肖楠木數量、價值及方式,及其中肖楠木1塊業經六龜工作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參警卷第12頁),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以其等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慶南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以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2人所共同竊取之肖楠木4塊,經屏東林管處所查定之山價共為32,431元之事實,有卷附森林主副產物損失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故本院斟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分別處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山價32,431元之2倍即64,862元(計算式:32,431元×2=64,862元)之罰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2人用以搬運所竊肖楠木之未懸掛車牌之吉普車1輛,係不知情之第三人孫一帆,業據被告孫慶南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2頁反面),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