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鞋子參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慶薰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楊慶薰竟以行銷為目的,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10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攤位上,將其於102年11月8日在高雄市國民市場內,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攤販友人,以每雙新臺幣(下同)
230元之價格,所購入仿冒前揭商標之鞋子3雙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擬以每雙3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02年11月10日9時45分許,前往上址執行市場掃蕩勤務,當場查扣仿冒前揭商標之鞋子3雙,經送請香奈兒公司授權代表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 賴麗玉 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被告楊慶薰固承認自102年11月10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攤位上,陳列前揭仿冒前揭商標之鞋子3雙,擬以每雙3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看不是兩道雙C,也沒有打香奈兒圖案,不知道是仿香奈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8日在高雄市國民市場內,向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攤販友人,以每雙230元之價格,所購入仿冒前揭商標之鞋子3雙後,自102年11月10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攤位上,陳列前揭仿冒前揭商標之鞋子3雙,擬以每雙3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予陳列,嗣經警於102年11月10日9時45分許,前往上址執行取締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賴麗玉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人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
2張在卷足憑,以及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鞋子3雙可佐,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仿冒前揭商標之鞋子,應有所知悉乙節,查本件香奈
兒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自承知悉該商標,業經其供陳在卷;再依前揭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所載,可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且商品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而真品每雙售價應為2萬元等情,而被告僅以23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前揭商標之鞋子,嗣擬以每條350元之價格販售,遠低於真品價格,且前述鞋子無相關證明文件可證明為合法商品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再觀諸被告所陳列販售之鞋子上所標示之圖樣,與商標權人所註冊商標之雙C圖樣相較,二者外觀極為相似,均為雙C交疊,僅被告所陳列販售之雙C頂部略為突出一橫條,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已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為近似商標無訛,是被告明知前述鞋子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應堪認定。又仿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如經警查獲將受刑事追訴、處罰,以國家公權力遏阻仿冒品流竄市面,破壞交易市場等情,廣見於政府宣導及新聞媒體報導,而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以其不知為仿冒品而推諉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私利,在攤位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鞋子販售,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有礙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再斟以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期間,又被告固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惟念被告犯後與商標權人聯繫洽談和解事宜,業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乙節,有商標權人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賴麗玉陳報之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3年6月4日薈台字第013959號函1份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鞋子3雙,為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