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妃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妃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口紅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妃燕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化妝品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劉妃燕竟以行銷為目的,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將其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20元之價格,所購入仿冒前揭商標之口紅,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拍賣帳號「at0000000」所經營之賣場,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並標示每條270元(不含運費60元)之販賣價格,供不特定之顧客瀏覽選購,且提供不知情友人 顏柏樹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買者匯款之用。 嗣經警 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訊息,乃佯裝顧客下標購買,於102年9月11日匯款至劉妃燕指定之上開帳戶,劉妃燕即將仿冒前揭商標之口紅1條寄交予員警,經送請香奈兒公司授權代表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 賴麗玉 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於102年12月8日通知劉妃燕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劉妃燕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被告上網IP位址查詢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賴麗玉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人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
㈢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口紅1條。
三、倘買受人係偵查犯罪之員警,則因該員警顯係為便利破案,佯為購買,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該販賣行為,僅止未遂。又因商標法之販賣罪僅處罰既遂犯,而未處罰未遂犯,應視被告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經查,被告係在前述所載之網站上刊登拍賣仿冒「CHANEL」商標之口紅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被告之販賣行為,僅止未遂,惟被告意圖販賣,於前揭網站上刊登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應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2年8月1日刊登拍賣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訊息起至10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期間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應評價認為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私利,在網站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口紅拍賣,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有礙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再斟以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口紅1條,為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將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查獲至今賣出1條等語,於偵查中稱:口紅只進貨1條等語,又被告將仿冒前揭商標之口紅1條寄交予員警乙節,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被告之販賣行為,僅止未遂,應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業如前述,復查本件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自102年8月1日起,有何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犯行,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