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食器叁組、殘渣夾鏈袋拾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食器叁組、殘渣夾鏈袋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103年間,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A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3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15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於103年1月25日凌晨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
㈢嗣於103年1月24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另在屋內扣得吸食器3組、殘渣夾鏈袋15個等物。其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A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E103029)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302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3029)等各1份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食器3組、殘渣夾鏈袋15個。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
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A、MDMA均為1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MDA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為14070ng/ml,有該中心103年2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3
02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302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3029)等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MDA成分,而其確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施用MDA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施用不同類型毒品,且性質上無法同時施用,顯然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具體供明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余濟安 ,警方並因而查獲余濟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3年6月2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足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食器3組、殘渣夾鏈袋15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