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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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幸耀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幸耀輝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11年12月
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8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8日)、110年9月10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投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復於111年1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8月9日、110年9月10日,因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投原簡字第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2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金融財產犯罪,後案則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案之罪質已有不同,且後案係於前案判決日以前所為,並非於前案判決後為之,亦即受刑人並非於已受前案緩刑宣告後,仍故意再犯罪,自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仍無悛悔改過之意。此外,聲請意旨僅指稱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謂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然就何以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一節,並未具體指明,自難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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