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自111年1月5日175時許至17時10分許止」,應更正為「自111年1月5日17時許至17時1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葉志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提高處罰之刑度,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擔任物流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輕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3號被告葉志忠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5日175時許至17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梁酒2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73巷43弄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交通違規移至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