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3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佳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沿外側車道直行,因告訴人 呂冠瑢 欲駛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乙節,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堪認被告就其所騎乘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實係事出突然而猝不及防,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謹記教訓切勿再犯,本院認尚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命令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以建立被告正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035號被告陳佳玉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3段245號前, 適呂冠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萬壽路3段245號欲駛入萬壽路3段往民生路方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冠瑢受有下巴撕裂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詎陳佳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致呂冠瑢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呂冠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佳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所以才按煞車,但並無感到車身遭撞擊,且伊車身亦無損傷,當時煞車是為了要禮讓告訴人,伊稍微轉頭好像有瞄到車子,但不確定是否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騎過去後才聽到機車倒地聲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呂冠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所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細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碰撞發生前,被告所騎車輛之後煞車燈亮起,於被告所騎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騎機車之車身明顯有晃動並往左偏移,是當時雙方應均已明知發生交通事故,既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乙情非全無所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採,被告之肇事逃逸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無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