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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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桂選任辯護人余席文律師被告劉詩柔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 律師
鄧湘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壢簡字第2620號),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桂、劉詩柔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秀桂與劉詩柔(下合稱被告2人)均為位處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和平市場(下稱和平市場)攤商,前因故發生爭執,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6時30分許,在和平市場內,劉詩柔先公然對不特定客人陳稱:劉秀桂騙客人說的湯圓是自己做的等語,足以貶損劉秀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劉秀桂聞言後,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劉詩柔出言:瘋女人(臺語)、瘋婆子(國語)多次,足以貶損劉詩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秀桂2人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秀桂之陳述、告訴人劉詩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葉玉燕劉鼎銓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 張文玲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其所指被告劉秀桂涉犯上開罪嫌之主要論據;復以告訴人劉秀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劉育英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其所指被告劉詩柔涉犯上開罪嫌之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秀桂、劉詩柔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劉秀桂辯稱:案發當時有一個客人先向劉詩柔買雞肉,在劉詩柔剁雞肉時,客人又來和我買湯圓,客人回去拿雞肉時,劉詩柔就和客人說不要買我的湯圓,說我都說謊騙人,湯圓都是批來的,我因為生氣就和劉詩柔說你不要管別人的事。後來我轉過頭自言自語說瘋女人(臺語),但我不是要公然侮辱劉詩柔等語。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劉秀桂講瘋女人是在自己的攤位背對劉詩柔所述,沒有指名道姓、沒有比手畫腳,客觀上不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劉秀桂在罵劉詩柔等語。另被告劉詩柔則辯稱:我完全沒有跟客人講劉秀桂的壞話等語。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劉詩柔當天和哥哥劉鼎銓及另一個攤販 羅宏豪 聊天,因為當天是冬至,羅宏豪問說怎麼不批湯圓來賣,跟客人說是自己做的就好,劉詩柔從來沒有講劉秀桂騙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詩柔被訴部分:
⒈除告訴人劉秀桂之指訴外(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79頁至
第80頁),證人劉育英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劉詩柔的攤位就在劉秀桂的攤位對面,我乾姊 邱小鈴 的攤位是賣魚的,就在劉秀桂攤位隔壁,案發當天早上六點三十分許,我就前往攤位幫邱小鈴擺攤。案發時有一個客人在跟劉秀桂問湯圓,劉詩柔就跟那個客人說不要跟劉秀桂買,說湯圓是騙人的,不是自己做的,都是大市場批回來賣 云云 (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及本院易字卷第43頁)。惟審諸證人即被告劉詩柔之胞兄劉鼎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是我跟客人說對面的湯圓都是批來的,劉秀桂誤認是劉詩柔講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59頁)、證人葉玉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聽到劉詩柔有對客人說有關劉秀桂騙客人湯圓都是自己做一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至第180頁)及證人即案發時有向被告劉秀桂購買湯圓之顧客 池翠郁 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在我跟被告劉秀桂買湯圓的經驗當中,沒有聽過有人告訴我劉秀桂賣的湯圓是騙人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頁至第236頁),均無述及被告劉詩柔有向客人言及告訴人劉秀桂湯圓並非自己所做,是尚無從以告訴人劉秀桂及證人劉育英上開證述,即認被告劉詩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存在。
⒉綜上所述,於公訴意旨以告訴人劉秀桂之指訴及證人劉育英
之證述做為論據,而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外,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尚無從認被告劉詩柔確犯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被告劉秀桂被訴部分:
⒈被告劉秀桂固坦承有在攤位內轉過頭自言自語說瘋女人(臺語
),惟否認其有對著告訴人劉詩柔辱罵而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經查,除告訴人劉詩柔之指訴外(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80頁至第81頁及本院壢簡卷第53頁至第56頁),雖證人劉鼎銓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劉秀桂有跑過來罵劉詩柔瘋女人(臺語)云云(見偵卷第44頁及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59頁)、證人葉玉燕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劉秀桂是對著劉詩柔罵云云(見偵卷第40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75頁)及證人張文玲則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案發時劉秀桂很大聲罵劉詩柔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
⒉惟據證人張文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案發時我是聽到
劉秀桂罵劉詩柔,當時劉秀桂是在攤位裡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與證人劉育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時候劉秀桂是翻過來背對著劉詩柔,一直搖頭說「真的是,哪有這種瘋女人(臺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尚無從認被告劉秀桂案發時確係面對告訴人劉詩柔而針對其為辱罵,是被告劉秀桂辯稱自己案發當時並非面對告訴人劉詩柔為辱罵而無公然侮辱劉詩柔之意思等詞,尚非全然無據。
⒊綜上所述,證人劉鼎銓、證人葉玉燕、張文玲及劉育英之證
述內容互核並非一致相符,此外,核諸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被告劉秀桂案發時確係對告訴人劉詩柔為辱罵而有公然侮辱劉詩柔之意思。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無從認定被告劉秀桂確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及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罪,自應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易 字第 17 號判決(111.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上易 字第 15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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