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雨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05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姜雨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果汁拾貳包(驗前毛重共柒拾壹點零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壹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雨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雨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果汁包,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謹記教訓切勿再犯,本院認尚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命令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以建立被告正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果汁12包(驗前毛重共71.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23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00025297號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057號被告姜雨葳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雨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絕色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果汁包12包(毛重共71.06公克,總純質淨重1.23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10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雨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扣案果汁包12包,且未曾施用扣案果汁包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110偵-0237號,上開扣案果汁包毒品編號為D110偵-0237號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果汁包12包事實。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MDMA、MD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被告未有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00025297號鑑定書證明扣案果汁包12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