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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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290號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6年度東簡調字第80號確認通行權事
件中,與原告達成和解,由原告將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坐
落在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讓被告通行,但寬度不得超過3公尺,並且要保持
土地現狀,不得加蓋水泥等情,有該事件之調解筆錄可稽。
詎被告竟然違反該調解內容,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加蓋水泥
及鐵柱,並且超過3公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拆除在系爭土地內之砂石、水泥牆及
鐵柱及恢復系爭土地與同段476地號土地之原通行樣貌。
二、被告則以:因為道路有落差,伊只是把道路鋪平,以免砂石
流到系爭土地,且原本之水泥道路加上伊所鋪之砂石並未超
過3公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坐落在臺東縣大豐段47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經國有財產局委託臺東農田水利會管理,此有本庭依職
權調閱之本院96年度東簡調字第80號卷內所附之土地謄本及
國有財產局96年6月13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60007842號函
可稽,是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恢復原狀云云,顯屬無據。
四、本件兩造於本院96年度東簡調字第80號確認通行權事件達成
調解,內容為由原告提供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供被告通行,其寬度不得逾3公尺,且要保
持土地現狀,不得加蓋水泥,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再經
本庭當庭勘驗該調解事件開庭之錄音帶,前揭調解內容係原
告當庭表示同意,而原告之陳述並無神智不清或意思表示不
完全之情形,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換言之,該調解筆錄
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此被告自得以在系爭土地
上以不鋪設水泥之方式,就原有之水泥水溝通道再加寬至3
公尺用以通行無訛。
五、經本庭至現場勘驗,被告所有之臺東市○○段○○○○號土地
為袋地,除通行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通道外,別無其他道路
得以通行至道路,而被告就原有之水泥水溝通道再加上砂石
後,實際寬度為3.09公尺,並未施作水泥等情,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參,雖被告所施作之通道已超過前述調解內容之3公
尺,然衡諸被告係以砂石加以填高至與原水泥水溝通道等齊
,經過車輛碾壓,砂石部分自然會向外擴張,應認此部分尚
在可容許之誤差範圍。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水泥施作系爭土地上之通道,並已超
過3公尺,屬於侵權行為,要求回復原狀云云,顯屬無稽,
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