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上字第51號
109年度家抗字第28號109年度家抗字第29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上訴人 簡嘉華 被上訴人 林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就請求離婚部分屬非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