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18號原告 林春蘭 被告 廖錡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5月10日結婚,並育有已成年子女 廖玉貞廖玉婷廖永平 。被告於多年前離開家中,稱其有卡債,怕被人家追,偶爾才會回家看一下,且僅待約十分鐘、講幾句話就走了,並未在家過夜。又被告雖以開計程車為業,但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上開三名子女都是由原告工作賺錢扶養長大。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復與證人即兩造之女廖玉貞之證詞大致相符,故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離家多年,兩造因而分居至今,分居期間被告僅偶而返家探視,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為可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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