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竑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竑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竑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不構成累犯),不思以正途取財,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其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先後竊得之「每日C 柳橙 果汁」1瓶、「統一布丁」1盒,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吳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一㈠部分│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每日C柳橙果汁」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吳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一㈡部分│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統一布丁」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