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素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緩字第3183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873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玻璃球2支、吸管1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向素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確定,109年7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873公克)屬違禁物,扣案之玻璃球2支等(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87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核交卷第10頁),足認此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另扣案之玻璃球2支、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警卷第7頁;毒偵卷第13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該等扣案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裝放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