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蔣清明 即伍蔣清明人抗告人 伍必翔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亦未請求抗告人付款。揆諸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6號、95年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見解,本票具有提示性與繳回性之特質,且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仍應經提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是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亦未請求抗告人付款,顯不符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自不得為本票裁定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上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且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業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抗告人所辯為可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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