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龔振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電動風壓機壹台、風槍機肆支、電鑽參支、竹竿槍貳支、電動切割機貳台、電線大捆貳捆、小捆柒捆、裝潢工具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龔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8月7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
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另案扣案),破壞 謝茂堂 所有、平日為 石勝義葉惠 夫妻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車及其車內物品(電動風壓機1台、風槍機4支、電鑽3支、竹竿槍2支、電動切割機2台、電線大捆2捆、小捆7捆、裝潢工具1批及深藍色提袋1個、白色延長電線1捆、黑橘色提袋1個等物),得手後駛離。
㈡又因欠缺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於106年8月9日3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與華昌路口,見 古欽良 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停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持上開鑰匙1把(另案扣案),破壞該車左後車門鑰匙孔並啟動電門後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現場。
二、 嗣石勝義 、古欽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6年8月15日
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地○○○○○號00-0000號自小貨車(2面車牌未尋回),並在車內發現寫有龔振豪姓名之衣物包、小型無線電視機,以及原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車內之深藍色提袋1個、白色延長電線1捆、黑橘色提袋1個;另於106年8月17日,在屏東縣○○鄉○○路○○路口,尋獲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另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影像後,於106年9月8日17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拘提龔振豪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古欽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龔振豪(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5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3頁反面、137頁反面、137頁反面至1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勝義、葉惠、古欽良、證人 徐俊翔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27頁),並有左營分局106年9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參;且就事實一㈠部分,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尋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7日車輛00-0000號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指認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見警卷第38、47至49頁)在卷可憑;就事實一㈡部分,有被告駕駛失竊車輛00-0000號自小貨車畫面擷取相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尋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3日車輛00-0000號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指認00-0000號自小貨車照片1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年10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5577200號函暨附指紋鑑定書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警卷第39至47頁;原審卷第78至10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之關係及罪數:
1.刑法上所謂「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自始意在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方以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為行竊之手法,顯見被告係以整體時地密接之數舉動觸犯竊盜以及毀損2罪,而自始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甚明,被告既先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事實欄一㈠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毀損之告訴,併此敘明。
2.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先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搶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各案再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上開⑤至⑦各案再經台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嗣前揭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上開小貨車之價值匪淺,其所為誠屬不該;此外,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有多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示被告素行非佳,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向被害人鞠躬道歉(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雖就車號00-0000號車內物品部分業已變賣,然就上開2輛車輛及車內未變賣之物品均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至38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部分減輕,再參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以毀損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得上開車輛,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尚將車內部分物品予以變賣之手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另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9頁正反面),上開鑰匙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78號判決另案沒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5頁),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78號判決1份(見原審卷第140-
1、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鑰匙既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作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該鑰匙既經他案沒收,而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見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2號更正裁定)。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2輛(及車內未變賣之物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車輛及車內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葉惠、石勝義、古欽良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7頁),依前揭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偵訊及原審均自白坦承犯行,有
後悔之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參諸被告亦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故原判決分別就其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所為量刑應均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就事實欄一㈠竊盜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㈠按刑法修正後,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針對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本案之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後段),故在論理上,「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顯可區分,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茲先敘明。
㈡再者,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規定,改為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於同法第38條之3規定「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換言之,在刑法沒收新制之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其立法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有(惟權利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範圍內,依105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犯罪所得之剝奪」。至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綜合卷證資料據以認定,尤其是在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無法查知該物是否已滅失,為避免造成犯罪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故應同時諭知沒收及追徵之規定。
㈢被告雖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電動風壓機1台、風槍機4支、電
鑽3支、竹竿槍2支、電動切割機2台、電線大捆2捆、小捆7捆、裝潢工具1批等持至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9,000元後花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然就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被告或稱9000多元(見偵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133頁反面)、或稱5、6千(見原審卷第38頁),是被告前後所供不一,復無法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係何資源回收場及係位在屏東縣九如鄉何處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對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況被害人葉惠於警詢中指稱上開遭竊財物及另外安裝之音箱擴大機暨車輛鑰匙孔遭破壞部分,該等財物價值約1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0頁),雖其就上開遭竊財物亦未提出單據資料以資證明,然惟其所述上開失竊物品之價值亦顯較被告歷次所稱變賣所得數額為高,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認被告犯本案所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電動風壓機1台、風槍機4支、電鑽3支、竹竿槍2支、電動切割機2台、電線大捆2捆、小捆7捆、裝潢工具1批,而非其所述變賣得款之9000元。
㈣原審採信被告之供述,逕認被告已將上開竊得電動風壓機等
物予以變賣得款9,000元後花用,於主文諭知沒收並追徵,容有未洽。是原判決就本案部分認事用法雖無違誤,惟就上開沒收部分,尚有可議,檢察官執此為由,就事實欄一㈠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沒收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㈤綜上所述,就事實欄一㈠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部分,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本案所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風壓機1台、風槍機4支、電鑽3支、竹竿槍2支、電動切割機2台、電線大捆2捆、小捆7捆、裝潢工具1批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已如前述,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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