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5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玉珮┌────────────────────────────────────────────┐│本票附表:97年度票字第50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5年12月1日│30,000元│(未載)│無│CH0000000││├──┼───────┼──────┼───────┼───────┼───────┼──┤│002│95年11月22日│20,000元│(未載)│無│TS073900││├──┼───────┼──────┼───────┼───────┼───────┼──┤│003│96年1月1日│30,000元│(未載)│無│CH0000000││├──┼───────┼──────┼───────┼───────┼───────┼──┤│004│96年2月1日│30,000元│(未載)│無│TS073877││├──┼───────┼──────┼───────┼───────┼───────┼──┤│005│96年3月1日│30,000元│(未載)│無│TS073878││├──┼───────┼──────┼───────┼───────┼───────┼──┤│006│96年4月1日│30,000元│(未載)│無│TS073879││├──┼───────┼──────┼───────┼───────┼───────┼──┤│007│96年5月1日│30,000元│(未載)│無│TS073880││├──┼───────┼──────┼───────┼───────┼───────┼──┤│008│96年6月1日│30,000元│(未載)│無│TS073881││├──┼───────┼──────┼───────┼───────┼───────┼──┤│009│96年7月1日│30,000元│(未載)│無│TS073882││├──┼───────┼──────┼───────┼───────┼───────┼──┤│010│96年2月10日│50,000元│(未載)│無│CH479441││└──┴───────┴──────┴───────┴───────┴───────┴──┘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鄒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