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前處拘役30日,竟仍不知警惕,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12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民國97年8月1日飲酒後,酒精測試值為0.78毫克,仍駕駛車號000—553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年月日12時51分許,行經台北縣瑞芳鎮台二線79.5公里處附近,為警當場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警訊及偵訊中之自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平衡檢測記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一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法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檢察官蔡顯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文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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