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3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338號再審原告 林石秀霞
林貴昌 再審被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詹長容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1年10月8日本院81年度判字第20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經本院81年度判字第20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82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1年10月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而再審原告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其於101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之日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