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3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339號聲請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蕭靜芳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會計師
林昇平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接續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嗣聲請人據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85號解釋(下稱685號解釋),聲請人依該解釋對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號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為「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關於『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部分之罰鍰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再審判決)。聲請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611號裁定駁回,其餘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該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16號判決駁回(因聲請人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中捨棄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故該判決僅針對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為判決),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49號裁定(下稱649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又就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4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685號解釋之聲請人,依解釋事項提起再審,受訴法院原應受其拘束,不僅限於685號解釋之違憲條文,再審判決所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部分之理由,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重大違背法令。㈡相對人之原裁罰處分業經原確定判決確定,有既判力,再審判決與之為相反主張,違背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再審判決既已准予再審,自應依民國99年1月6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及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擇一裁處,然其卻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原確定裁定係以:649號裁定係以聲請人雖以違背法令為由,對於原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然並未就該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故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又觀其聲請意旨重述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據以指摘原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16號與649號裁定違背法令,顯係混淆行政法院對兩個不同再審事由所為裁判之範圍,自難執此歧異見解謂649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是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等詞,資為論據。經核聲請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見解對於再審判決及相對人之裁罰處分再為爭議,對於以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