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319號上訴人 楊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靜怡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 余榮輝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6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9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定予訴外人林芳琴,經被上訴人所屬北投分處以余榮輝為納稅義務人核算土地增值稅,並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79,244元在案。嗣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上開土地增值稅計算有誤,乃以余榮輝債權人之身分於100年12月16日申請被上訴人所屬北投分處重新計算,並將溢繳稅額加計利息退還士林地院重新分配,經被上訴人所屬北投分處以100年12月28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2167500號函復上訴人(下稱原處分)略以:其並非上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請求更正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其請求重新計算稅額或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顯不適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將原按一般稅率核課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外,同時主張縱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核算之土地增值稅額亦有錯誤,而有溢額核課之情形。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縱依一般用地稅率計算,亦非7,679,244元」之主張,棄置不論,未說明此主張所以不足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項關於因稅捐稽徵機關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退還,已無申請期間之限制,此項新修正之規定,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溢繳稅款案件,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未踐行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通知,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指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之情形,而遽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所為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並無計算錯誤及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余榮輝之債權人而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等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賀瑞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