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31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鳳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鳳明(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6月2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美寮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伊行○○○鎮○○路與美寮路口,因員警說伊闖紅燈,但光碟沒有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6月2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彰化縣○○鎮○○路與美寮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員警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規定裁處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1年6月22日和警分五字第1010012736號函及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薛宇翔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執行職務,與交通分隊隊長行駛於彰新路與竹社路口,看到對向車道有一輛機車急速行駛,因晚上比較注意行車速度,就跟在後面,看駕駛人有無超速或酒駕等違規行為,嗣發現他有闖一個紅燈,因駕駛車速過快,我們跟不太上,約過了一、二個路口才把他攔停下來。(問:當時異議人有何反應?)異議人當時否認,我們詢問他剛行駛過那些路口,異議人在錄影中有講到他有在彰新與美寮路口闖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本院稽核證人薛宇翔前開證詞,可知證人薛宇翔對當時舉發之情況記憶清晰明確,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薛宇翔身為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更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設詞誣攀之理,復在具結負偽證罪處罰後,方為前揭證述,其證述自可採為證據。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本件違規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員警詢問異議人闖幾個路口,異議人說從我家出來有二個路口,員警跟異議人說你闖二個,異議人說就一個,美寮路那個應該有,另外一個沒有」等節,有本院101年8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違規事實於舉發違規當時為異議人所自承,核與證人薛宇翔所證相符。又觀以上開錄影畫面係自舉發員警所駕駛之車輛所加裝之行車記錄器站所拍攝,是舉發之位置,離異議人駕車行徑方向應未遠,依證人薛宇翔當時係在該路段執行取締勤務,當能注意該路口車輛往來及燈號情形,自無誤認之可能;況酌異議人遭舉發之斯時,果若未闖紅燈,何以不義正嚴辭地向員警此狀,即如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堅決無違規之態度,反經員警詢問闖幾個路口時,不加思索地向員警表示「就一個,美寮路那個應該有」等語,顯對其駕車並無遵守交通號誌之舉,了然於胸,灼然甚明。再參以上揭錄影光碟在錄影時間綠色字體顯示2011.03.27,07:37:27畫面,當時是處紅燈狀態,畫面中顯示左邊一小點紅色點,及右邊光圈比紅點稍大,約呈白色狀態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且員警並證稱:「(問:該左邊紅色點表示為何?)左邊紅色點是異議人的車。(問:右邊光圈比紅點稍大,約成白色狀態,表示為何?)表示另一台機車已經停在原地等紅燈,已經煞車,所以光源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6及其反面頁),並有員警提供之上揭錄影光碟翻拍畫面舉面6張附卷可陳(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依此,異議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析,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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