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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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322號上訴人 柯顏香妹
送達代收人鄭○○○區○○○路○○○號9樓之2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陳益民 ,民國101年9月11日改由羅五湖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之弟即長春貨運行被保險人 顏進財 於100年3月8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顏進財死亡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並未受被保險人顏進財生前扶養,不符遺屬津貼請領條件,乃以100年6月17日保給命字第10060353530號函核定遺屬津貼不予給付,而喪葬津貼則按顏進財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3,900元1次發給10個月計439,000元。上訴人就遭駁回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四、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之子 柯天賜 、 柯天財 、 柯順凱 等人,均已出具切結書並聲明因經濟拮据、家庭生活負擔重,無能力扶養上訴人;上訴人之妹 顏淑香 、弟 顏哲勇 亦曾出具切結書保證被保險人顏進財生前確實有扶養上訴人之事實。至上訴人之配偶 柯其二 現處於失業無收入之狀態,無能力扶養上訴人,而上訴人因年紀大身體不佳,無謀生能力且無任何收入,亦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上訴人現雖於政府資助災後重建工程擔任重整工作,惟該工作期限僅半年,一旦期限屆至,上訴人即面臨失業之窘境,原判決僅片面審酌上訴人領有月薪17,880元,而未審酌前揭情形,亦未依職權調查或於審理過程中詢問上訴人是否發生失業之情況、是否持續工作等攸關上訴人是否有謀生能力之事實,其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等規定。㈡上訴人薪資收入已連續2年低於屏東縣每人最低每年消費支出金額,足見上訴人生活確實非常窮困,確係已達無謀生能力,原判決未說明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保險人顏進財生前為扶養上訴人,每3個月均會匯款3萬元至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若有謀生能力且未受被保險人顏進財所扶養,其生前自無一再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必要,原判決逕將上開扶養事實認定為係所謂「資助」,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是否受被保險人顏進財所扶養之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