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О七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一八七0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駕駛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北縣○○鎮○○街路口時,雖有被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以伊違規闖紅燈,拍照逕行舉發,然依據採證照片所示,伊車輛上方之號誌係顯示綠燈,伊並未闖紅燈云云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註:該車白色車身上漆有【安親園輔導室】字樣),沿台北縣○○鎮○○路○○○巷行駛,○○○鎮○○路○○○巷與民權街口(該路口包含民族街、民權街、大同路及中園街四條街道之銜接)時,適遇紅燈,猶違規闖越紅燈,左轉民權街行駛,為警當場發現而拍照,開立台北縣警察局(八八)北縣警峽違字第000一八七0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單)逕行舉發,此有採證照片一張(異議人並未提出採證照片,經本院諭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以原底片重新沖洗後,經該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檢送本件採證照片過院)及上開違規單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前開路口係包○○○鎮○○街、民權街、大同路及中園街四條街道之銜接,因乃逕行舉發之情形,電腦未設定其他路段,且該路口亦屬中園街範圍,故違規單上之違規地點記載「台北縣○○鎮○○街」並無違誤,此有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北警峽交裁字第四一三五號函覆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之書函影本一份在卷足考。依據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身及車輪偏斜之情狀,顯然異議人當時確實正駕車左轉行進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方號誌所顯示之綠燈,○○○鎮○○街方向之號誌,並非異議人原所直行○○○鎮○○路○○○巷之號誌燈號,異議人當時係正在左轉中,異議人原所直行○○○鎮○○路○○○巷之號誌應為紅燈至明。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為交通部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八0)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所明示,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鎮○○路○○○巷直行,至前開路口時,適遇紅燈,竟未停止等候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貿然闖紅燈左○○○鎮○○街,違規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