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明知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所遺失),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或某不詳地點,向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予以收受而持有。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所貼之甲○○照片一張業已與該國民身分證分離,而與該國民身分證放在一起)。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為何會在伊所有之手提包內,可能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友人將該張國民身分證放入伊之手提包內云云。惟查,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所遺失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所貼之甲○○照片一張業已與該國民身分證分離,而與該國民身分證放在一起)扣案可佐。矧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經警在丙○○之手提包內查獲,並有甲○○之照片一張與該國民身分證放在一起以供識別,衡情被告於收受當時應知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至明。是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檢束慎行,明知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造成被害人尋獲失物之困難,並易助長竊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含甲○○之照片一張),係屬甲○○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甲○○及被告分別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乙○○部分,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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