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泰山鄉往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與新五路交岔路口,當時因停電以致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乙○○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而撞及斯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五路行經前揭路口之甲○○,致甲○○受有左側腳踝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則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足按,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