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九四號
原告丙○○

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被告乙○○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在外與他人同居,離家不歸,不知去向,原告曾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告失蹤,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馬尚福劉賜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因與人在外同居,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據證人馬尚福、劉賜福到場證述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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