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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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41號),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夜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CL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國家新城方向行駛,途經麥金路與樂利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於設有左轉燈號之交岔路口,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往樂利三街方向行駛,與沿麥金路往長庚醫院方向行駛、由告訴人乙○○(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號000—30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甲○○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間於98年12月7日達成和解,內容為告訴人與被告因該車禍受傷,願各自負擔醫療費用,不請求對方賠償,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委員受交付調解事件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