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青益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劉青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壹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劉青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