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簡字第2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因二人曾一同購買房屋而持有甲○○之身分證影本,明知甲○○從未同意擔任 捷晟 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晟公司)之董事,並未參與捷晟公司之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0年10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以上開甲○○之身分證影本,復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甲○○」之印章而偽刻該印章1枚,冒用甲○○名義,在捷晟公司90年10月18日之章程上列名甲○○為股東,並蓋用甲○○印章而偽造「甲○○」之印文以偽造該章程私文書,並由其擔任捷晟公司負責人,復持上開章程向主管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又承繼前開犯意,在90年12月18日股東同意書,偽簽「甲○○」之署名,而偽造該股東同意書私文書,同意公司因營運之需要,遷址至臺北市○○區○○路1段432號8樓之事項,並向主管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另於92年6月5日承續上開犯意,在捷晟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簽「甲○○」之署名,而偽造該股東同意書私文書,同意因公司業務需要,增加資本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由股東乙○○及 黃正福 分別增資200萬元及300萬元,並配合前項增資及公司法改法修改章程之事項,亦向主管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案卷內,均足生損害於甲○○與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所偽造之私文書詳如附表所示)。嗣甲○○於96年10月29日,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補稅通知,列名為捷晟公司之清算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將之列名為捷晟公司股東,並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且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至4頁),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相符,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指訴並無意見,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並有捷晟公司案卷(含附表所示之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3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
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5條、第56條、第66條分別有修正或刪除,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以為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又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主管機關提出以行使之,並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分別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甲○○」印章、印文、署名之犯行,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因此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減刑後之刑定其折算標準。附表所示私文書均已交主管機關登記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之「甲○○」印章1枚及附表所示偽造之「甲○○」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之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時間│行使偽造文│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數量│備││號││書之對象│││註│├─┼──────┼─────┼────────┼───────────┼─┤│1│90年10月18日│臺北市政府│捷晟開發實業有限│「甲○○」印文1枚││││││公司章程││││││││││├─┼──────┼─────┼────────┼───────────┼─┤│2│90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捷晟開發實業有限│「甲○○」簽名1枚││││││公司股東同意書│││├─┼──────┼─────┼────────┼───────────┼─┤│3│92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捷晟開發實業有限│「甲○○」印文1枚││││││公司章程│││├─┼──────┼─────┼────────┼───────────┼─┤│4│92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捷晟開發實業有限│「甲○○」簽名1枚││││││公司股東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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