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8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本院95年訴字第19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86號、97年度執字第17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95年10月11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5年5月初起至同年7月24日止,另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該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緩刑之規定,其所謂受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96年度臺上字第6923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可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並非宣告刑,仍應依未減刑前之宣告刑作為法律適用之依據。本件受刑人後案之宣告刑固經減刑為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惟仍應以減刑前之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作為法律適用之依據。
四、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