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告丙○○
甲○○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5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