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秉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拿手機拍攝車子舉動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四)被告坦承犯行,主動具狀請求調解(見本院卷附被告陳報狀)後因告訴人表明不願碰面調解(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五)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23850號被告吳秉翰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翰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與 詹鈞堯 發生爭執,吳秉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鈞堯臉部,致詹鈞堯下嘴唇內側受有傷害。
二、案經詹鈞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秉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鈞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秉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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