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世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送驗總淨重壹點伍捌壹玖
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伍柒捌捌公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
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吸管
挖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葉世峰前於民國100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
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9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葉世峰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為刑之追訴
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9
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 黃思婷 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吸
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經警於107年4月9日
下午5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
票,在上址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送驗總淨重1.5819公克、驗餘總淨重1.5788公克)
、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
、吸管挖勺1支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
00000000)等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採集
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
十二(新竹)海巡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7年4月9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7169號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
公司於107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份及照
片1幀在卷可查。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扣押物
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226號
鑑驗書各1份,扣案照片4幀。
(四)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
,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
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
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
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
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
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
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
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
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
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
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98年度臺
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前於100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另於10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03號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
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
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尚能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毀及沒收之諭知: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總淨重1.5819
公克、驗餘總淨重1.5788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226號鑑驗書附卷
可佐(見毒偵字第1020號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
包裝袋已無法析離而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吸管
挖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