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簡聲抗字第一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3年竹東簡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案外人 胡朝中 確實盜刻抗告人甲○○○之印章,在其持有之支票上作不實之背書,抗告人甲○○○已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訴,請在刑事判決確定之後,再作正確之判決,以免引起民怨。⑵相對人乙○○被案外人胡朝中矇騙,其二人間私相授受之行為,借貸款之同時,並沒有告知抗告人甲○○○,作確實之徵信動作,對此疏失,相對人乙○○必須承擔金錢的損失或向胡朝中求償。⑶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果真如此的話,抗告人甲○○○只有眼睜睜,被案外人胡朝中所害。⑷對於抗告人甲○○○之主張,務必請本院邀案外人胡朝中、相對人乙○○當面對質釐清真相,或於相對人乙○○持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乙○○、案外人胡朝中其中一人給予甲○○○同樣金額之補償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而抗告人甲○○○僅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訴,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所列之訴訟,亦據其陳述在案(詳原審卷第九頁),是抗告人並無強制執行程序得停止之法定原因,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顯屬無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張永昌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