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2年2月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2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2月3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見玖亨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且車門未上鎖,竟開車門進入車內,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先撬開上開車輛之方向盤鎖,再以該一字起子啟動電門後,竊得上開車輛(價值約新台幣50,000元,已發還乙○○)。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號前,發現甲○○駕駛上開贓車,並扣得一字起子一支。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車輛車牌失竊查詢資料表一件,證明上開車輛確實於93年12月3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遭竊之事實。
(三)扣案之一字起子照片一紙及扣押物品清單一件,證明被告確實係持該起子竊得上開車輛之事實。
(四)綜上,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上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扣案之一字起子為鐵製且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2年2月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3月2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竟不思勤奮努力,攜帶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家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程度尚輕,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並建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2年,雖非無見,惟因被告係屬遇有適當機會始為犯罪行為,惡性亦非重大,且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動供稱犯罪情形,顯然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為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凰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