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36號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乙○○訴訟代理人 許雪莉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內,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原告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作預借現金提領,但應於每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依契約第22條第1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契約第15條第3項規定,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及同條第6項規定每月加收400元之違約金,另依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金額之百分之3加上100元。詎被告於93年
1月6日繳付500元後,迄今尚有消費款39,309元,已到期之利息4,783元,違約金3,400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1,060元未為清償,然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