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66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遵守期間為93年9月9日起至
94年8月24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之94年1月11日下午7時30分許‧‧‧」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8毫克,在:⑴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之測試中,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⑵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停止不動三十秒之測試中,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之測試時,無法閉上雙眼或以食指處碰鼻尖,⑷在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之測試時,數錯數目或無法於三十秒內朗誦完畢,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參;復於駕駛過程,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4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690之2號居新竹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1、甲○○於民國94年1月11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溪洲橋附近之「黃金海岸」餐廳及新竹市接近新竹縣竹北市之某釣蝦場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接近2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月12日0時53分許在新竹市○○街與南門街街口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18MG/L。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2)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主任檢察官孟玉梅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美溶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