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宥宏為公車司機,於民國109年7月6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中清路1段218號前之停靠站時,本應注意駕駛公車開關車門時,應注意乘客之動態,以避免乘客遭車門夾住之危險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停車開啟車門供乘客上下車時,疏未注意告訴人 林金枝 緊靠右後車門旁站立,即開啟車門讓乘客上下車,致開啟中之右後車門夾住告訴人右邊肩胛骨,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岬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見本院中交簡卷第17頁)在卷足憑,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