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告 林文魁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姓名與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之對造,經核與訴之聲明欄所記載之被告不同,且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應負責之人負回復原狀之責,如不能回復原狀時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惟未臻具體明確,亦未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限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確認起訴之被告為何,與其住居所,並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5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鍾惠萍